一、合并的基本概念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吸收合并,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后存续,被吸收公司解散;另一种是新设合并,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归并为一个新公司,原有各公司解散。
3、《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一企业合并》第二条规定,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二、土地增值税政策相关性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第二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现就以案例来对文件中“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进行解析。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
(一)合并情况概述
• A公司的股东为Z公司,持股比例100%。
• B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1和自然人2,其中自然人1持有B公司的80%股权,自然人2持有B公司的20%股权。
• 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B公司解散(A、B公司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 合并后的A公司的股东变为Z公司(持股比例80%)、自然人1(持股比例16%)和自然人2(持股比例4%)。
如下图所示
(二)关于“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理解
本案中的“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状态,是本案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关键前提条件。A公司吸收合并B,合并后A、B公司的原股东(Z公司、自然人1、自然人2)仍在A公司持股即可。文件对于原企业投资主体对吸收合并后的A公司的持股比例并没有限制,即Z公司、自然人1、自然人2,对吸收合并后的A公司持股比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分配。
案例二
(一)合并情况概述
• B公司是A公司的100%子公司。
• A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1和自然人2。
• 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
如下图所示
(二)关于“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理解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不再符合条件,而认定这类合并的情况不符合文件规定而不得享受优惠。原有的投资主体是否继续存在或以某种形式保留其权益?
1、直接投资主体的变化:
在合并前,B的直接投资主体是A公司。这意味着A公司直接持有B公司的股权,是B公司的股东。
然而,合并后B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身份消失。这意味着B公司不再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存在,其资产、负债和权益可能被合并到了新的实体中,这个新实体可能还是叫A公司,但已经是一个扩大了的、包含了原B公司资产和业务的A公司。
由于B公司已经不复存在,那么原先直接投资于B公司的A公司,在合并后的新A公司中,自然就不再作为B公司的“直接股东”存在。因为B公司这个实体已经消失了,所以谈论它的直接股东已经没有意义。
总的来说,“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在这个情境下可能意味着,虽然B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消失,但A公司作为原始投资主体的权益并没有消失,而是以另一种形式在新的实体中得到了体现和保留。
2、原企业投资主体的权益存续:
虽然B的直接投资主体在合并后的法律实体中不再显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A公司的投资权益也消失了。相反,这些权益应该以某种形式被整合到了新的A公司中。例如,B公司的资产和业务可能已经成为了新A公司的一部分,而A公司原先在B公司中的投资权益也可能已经转化为了在新A公司中的更大份额或更多控制权,需要考虑的是合并前后A公司的股东结构。
A公司的股东(自然人1和自然人2)在合并前后没有发生变化,他们的权益在合并后的A公司中依然存续。
从这个角度来看,“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可以理解为A公司的原始股东(即自然人1和自然人2)在合并后的公司中依然保持其投资地位和权益。
在本案例中,虽然B公司的直接投资主体(A公司)在合并后不再显现,但A公司的原始股东(自然人1和自然人2)的权益未受影响。因此,可以认为“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条件得到满足,从而可能享受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综上所述,尽管《公告》中未明确提及“最终控制股东”概念,但通过分析合并前后的股东结构和权益变化,我们可以合理解读“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含义,并据此判断是否符合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三、总结
通过两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深入理解企业吸收合并与土地增值税政策的相关性,以及“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在处理此类业务时,建议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以避免处理错误带来的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