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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以知识产权投资的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24-02-01 09:50:14

自新《公司法》颁布以来,掀起了一股“焦虑”潮,“五年实缴”成为各企业股东面临的一个心结。“有中介在大肆宣传以知识产权作价投入完成实缴是否可靠?”,“知识产权出资有没有风险?”等等相关咨询络绎不绝。在这里笔者将从税收与法律2个角度,浅析以知识产权投资应关注的事项,以供大家参考。

 

知识产权出资的概念

 

知识产权出资指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将知识产权经过有关具有资质的机构评估后,通过办理一定的合法手续和经过一定合法流程后,变更知识产权的权属,以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作价入股的一种法律行为。

 

知识产权出资的合法性

(一)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二)合法性分析

根据最新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股东以自有知识产权出资,在经过客观公正的评估,并按规定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后,法律是认可的。

那么这种投资方式的合法性是否就不存在任何风险了呢?

我们需要再进一步了解这个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税收后果后才能得出更具参考性的结论。

 

 

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风险

(一) 知识产权出资的价值评估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对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知识产权本身效益受时间制约,技术的时效性也会因技术领域、更新换代频率等因素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故而知识产权本身价值在实践中很难进行准确的评价。

因此就容易产生实际出资的知识产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

 

    (二)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三)风险分析

根据最新公司法的规定,若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在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下,股东本身、其他股东、受让人,即便在股权转让后都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非可以就此“高枕无忧”。

如果股东在不了解政策的情况下,贸然投资或者贸然通过受让取得股权,可能造成巨大的损失。

比如A公司股东甲某,为了便于开拓市场,将注册资金提高到1000万元,同时将自己名下仅价值1万元的专利通过不合规方式以评估价1000万元完成实缴,后因经营不善,5年后导致负债1000万,此时债权人主张权利,那么甲某需要就999万元承担出资义务用于偿还债务。

承上例,若甲某在以评估价1000万元完成实缴后,转让该公司股权给乙某,乙某未对实缴情况进行核实评估,就办理了相关手续继续经营。 后因经营不善,5年后导致负债1000万,此时债权人主张权利,若乙某无法证明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甲某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那么甲某和乙某双方都需要就999万元承担出资义务用于偿还债务。

 

知识产权出资的税务风险

知识产权出资除了需要充分考虑法律责任之外,还需了解该行为将会对各方产生的税费情况。

(一) 增值税

1.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2.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六)款规定: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3.根据财税[2016]36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二条规定: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

4.增值税政策分析

若股东选择以知识产权投资,可根据前述相关政策列明的条件判断投入标的是否属于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若符合,则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同时股东需要按规定向被投资企业开具增值税免税发票,被投资企业应凭合法票据入账,而不能仅以评估报告作为入账依据。我们还需要关注的是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未经备案不能享受该优惠政策。

(二) 个人所得税

1.根据财税〔2015〕4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2.根据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

3. 个人所得税政策分析

根据上述政策可确定,无论是何种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针对转让非货币性资产这一行为本身,均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何时交,怎么交,根据非货币性资产的种类来区分。但无论早交晚交,迟早都要交。

根据财税〔2015〕41号的规定,无论何种非货币性资产,对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经过税务局备案后可以在不超过5个公立年度内(含)分期缴纳(无需均分)。

而法律角度所称的“知识产权”,若属于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递延纳税有关情况。

我们在考虑个人所得税时,除了需要判断是否符合可递延纳税条件之外,还需要关注在符合条件后是否按规定备案或报告,若没有按规定备案或报告,即便符合条件也不能享受递延纳税,需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时一次性缴纳。

承前例,A公司股东甲某,为了便于开拓市场,将注册资金提高到1000万元,同时将自己名下仅价值1万元的专利通过不合规方式以评估价1000万元完成实缴,并按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后因经营不善,连年亏损,甲某为了及时止损决定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某,此时甲某需要对当初个人转让专利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在不考虑原值及合理税费的情况下,此时甲某需要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200万元。可谓是一顿操作猛如虎,血本无归何去从。不但没有因此赚的分毫,还损失惨重,得不偿失。

(三) 企业所得税

1. 根据财税〔2014〕11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

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 根据财税[2010]111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

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5. 企业所得税政策分析

根据上述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若在5年内发生转让、收回、注销等情形时,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一次性缴纳到位。    而法律角度所称的“知识产权”,若符合条件,属于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和减征优惠政策(500万)。

同时我们需要关注的是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按规定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定登记或审批。未按规定登记或审批,或者属于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的情形,以及属于文件所禁止的情形,则不得享受该优惠政策。

(四) 印花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

2.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商标专用权、 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按照价款的万分之三以“产权转移数据”税目缴纳印花税。该转让包括买卖(出售)、 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3.印花税政策分析:法律角度所称的“知识产权”,若属于商标专用权、 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股东与被投资方均应按规定以价款的万分之三缴纳产权转移数据印花税。若符合“六税两费”减免政策,则可减半征收。

同时对于接受投资的主体,需按照新增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若符合“六税两费”政策,亦可减半征收。

 

知识产权出资的建议

 

综上所述,选择以知识产权实缴到位,是一种合法的投资方式,但不应该作为一种投机取巧的手段,以达到“空手套白狼”的虚假效果。投资者需在全面了解采用此种方式将会带来的法律、税务后果后,谨慎选择。同时也需关注因知识产权价值难以准确评估而带来的隐患。我们在选择合作伙伴、客户、投资对象等方面时,也应全面了解自己可能会承担的连带责任,权衡利弊,以防风险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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