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明确规定注册资本到位期限,这对如何补足实收资本提出了新的考验。进而,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尤其是技术成果出资引发广泛热议,随之而来的的税收问题也明显增加,其中境外知识产权出资则更为复杂,下面我们以中国香港为例展开讨论。
案例背景
中国香港公司作为股东之一,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投资中国内地,成立境内居民企业,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其中中国香港公司认缴出资80万美元,中国香港公司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办公场所。
增值税分析
首先我们来看下,案例中所述投资行为是否属于境外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规定:“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第十一条规定:“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通过以上法条的分析,我们认为境外非居民企业以非专利技术投资设立境内居民企业的行为是以非专利技术换取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属于其他经济利益。因此,以非专利技术投资入股,应按照销售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
在确定以非专利技术投资是一种销售行为后,我们来进一步分析,中国香港公司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是否属于“不在境内销售无形资产”的情形而应排除在应征税行为之外呢?我们可以看到非专利技术所有权转移至境内公司,境内公司获得非专利技术后,可持续使用该技术。因此,非专利技术出资不属于“完全发生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且中国香港公司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场所。因此,上述投资行为属于符合无形资产销售定义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当由接受投资的境内公司代扣代缴增值税。
而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规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经主管相关部门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可免征增值税。”又根据《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第六条规定,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注意涉及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根据上述两条规定,若该非专利技术出资通过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查后,该无形资产出资可以免征增值税。若认定不符合条件,则不能适用免税政策,需由境内被投资单位代扣代缴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分析
非专利技术出资,包含非专利技术所有权转移,该行为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要交,又该如何缴纳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居民企业以技术对外投资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享受不超过5年的递延纳税优惠。然而财税〔2014〕116号中递延纳税的对象为居民企业,中国香港公司为非居民企业,以非货币财产投资境内企业,需要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由于涉及中国香港公司,因此,我们需要结合《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根据税收安排,其税种范围包含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范围又包含特许权使用费及财产收益等。“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单单从“非专利技术”来看,所得更加偏向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但是,本案例并非简单的非专利技术使用权特许收入,而是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涉及权益性投资和所有权转让。因此,该案实际业务性质与税收安排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符。而非专利技术企业拥有的财产)一种(无形资产,税收安排中包含财产收益,因此,非专利技术出资我们更偏向于属于财产收益范畴内。该行为在税收安排及企业所得税法中口径一致。根据税收安排第十三条,“转让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综上,我们认为中国香港公司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入股境内居民企业,境内居民企业无需代扣代缴香港公司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
由于在实操中各案例细节情况不一,各家单位出资过程中合同条款内容千差万别,叠加各地税务机关对于税收政策的执行口径也不尽相同,因此,实际执行中税务处理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建议企业与当地税务机关充分沟通,深度探讨,减少税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