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投资架构中有一种形式是非常神奇的存在,即合伙企业。说它神奇是因为在税收主体的身份上会随着税种不同而变化。如在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税种上合伙企业就是实实在在的纳税主体,而在所得税上,由于法律主体的性质导致它本身不是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而是“穿透”至各个合伙人身上进行的,即合伙人是法人的,由法人合伙人对经营经成果按份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人是个人的,由个人按经营成果分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合伙企业成为纳税“导管”是最基本的概念,尤其是对个人合伙人来说“穿透”至个人是很重要的,但是我们在实操过程中会发现有时候合伙企业的“穿透”又不完全“穿透”,有时又是穿透得很彻底。
一.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配取得的上市公司
股息红利不适用穿透原则不能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规定。对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按照持股期限执行股息红利差别化税收政策;对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也规定可以执行差别化税收政策。而实际的操作中有许多投资人通过合伙企业建立的持股平台对上市(或新三板)进行持股,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即个人合伙人是否可以享受以上文件规定的优惠呢?从理论上说来,既然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纳税实体,那么涉及到所得税事项的权利与义务都应该“穿透”至个人合伙人身上,那么如果合伙人是个人的话,应当有权利享受以上文件所规定的优惠。可是实操中在对以上两个文件执行时大多数税务部门直接排除了合伙企业,即以上文件中提到的个人并不包括“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税总稽便函〔2018〕88号 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关于自然人投资者从投资成立的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适用财税〔 2015〕 101号文件享受优惠政策问题的意见,财税〔 2015〕 101号文件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适用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该"个人"不包括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
宁波市税务局12366中心2020-04-10答复:财税〔2015〕101号文件规定的,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仅适用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的股利。自然人股东投资合伙企业,通过合伙企业持股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公司分红给合伙企业,再由合伙企业分红给自然人股东情况,不在该文件的范围内。
有公开的案例中就批露了合伙企业取得新三板公司的股息红利时,自然人合伙人也适用了股息红利差别化税收政策,如菲鹏生物公告“百奥科技系发行人员工持股平台,是合伙企业股东,因合伙企业持有全国股份系统挂牌公司股票而获得的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是单独作为自然人的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故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参照《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考虑到截至该次利润分配股权登记日,百奥科技持有发行人股份期限已超过 1 年,自然人合伙人免征个人所得税。”。再如,联盛化学公告“台州高投:经咨询当地税务局,对于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根据省税务局政策口径,可参照按财税【2015】101号规定执行,暂时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以上只是一些公司自行公开的信息,是否真的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同意,也未可知,但从侧面也可以看出对合伙自然人能否“穿透”享受以上股息红利差别化征收的待遇,在理解上还是有一定的争议。
二.关于合伙企业当中的创投企业
取得股息红利适用税率的问题
关于合伙创投企业的一个重要文件就是财税【2019】8号,后于2023年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第24号公告政策延期至2027年。在这个文件中把个人合伙的所得税计算方式划分为单一核算与整体核算。在单一核算下,文件表述相当清昕”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这类情形下,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单独至合伙人计税“是一致的,即股息红利还都是按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在整体核算下,无论是在财税【2019】8号也好,还是在延续的24号公告也好,都没有对股息红利进行单独列示,而是直接表述为”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即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那么个人通过创投企业对外投资产生的股息、红利是否也意味着要一并计入生产经营所得按累进税率计税呢,毕竟个人通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股息红利也属于”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换句话说,在整体核算情况下,对个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是仍适用国税函【2001】84号规定单独按20%计税呢?笔者认为个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是仍适用国税函【2001】84号规定单独按20%计税,虽然这个文件的法律级次不高但对纳税人是相当友善,而且从实际来看是能够通过申报系统操作的。另外,我们也看到有主管税务机关明确了这一口径的。在2019年10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的热点问答中有这样的回复:”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合伙企业是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则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的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也可选择单一核算方式。但其个人合伙人从创投企业取得的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仍应按照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通过以上两个不同的政策的梳理,我们对合伙企业“穿透“与”不穿透“有了更深的理解,由于实际工作中企业的经营情况与当地政策把握的不同,可能会得到截然不同的结果。除了要吃透政策的发文背景与立意外,更要注重实际的运用,特别是与主管部门的沟通,取得充分理解,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