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2月20日,版次:06 《中国税务报》报道了一篇文章,《拆解多层“嵌套” 追征合伙企业少缴税款》,主要内容为两名自然人通过层层嵌套在不同地方设立合伙企业,同时又以“取得的收益,先还本再分红’”的方式进行规避投资风险,而被多地税务机关通过协查后补缴税款的案件。
通过这一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在大数据时的“以数据治税”征管模式下,多地税务部门通过信息交换、协作互查后对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的税收征管会越来越强化。在此之前,合伙企业通过多层嵌套在异地设立多层级的架构后,往往会因为合伙份额较少、控制力较弱、下级报表缺失等原因无法提供最终实控自然人的信息,而很难对为最终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合伙人进行税收管理。但通过此案例,我们看到多地税务机关通过信息互通,数据交换、相互协作,进而对最终纳税人进行补税,说明在新的征管体系下税收管理的严格趋势,这是作为纳税人都要值得注意的地方。
这个案例除了层层架构的剥离、最终纳税人的追踪外,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地方就是关于纳税人提出的“取得的收益,先还本再分红的方式进行规避投资风险”而引起的税收问题。
目前许多的合伙企业,特别是基金类性质的企业其架构往往由一个GP合伙人A和若干个LP合伙人(N1,N2…)组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再将合伙人中募集的资金投资于各项目中。而通常这类性质的合伙企业一般不太会按照常规的分配方法进行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即各自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往往采用以下方式进行分配:即“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约定,投资项目可分配现金包括投资项目退出变现收入和在此之前的分红收入。项目退出后,就退出部分的资金优先在有限合伙人之间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待全体有限合伙人(LP)已全部收回已缴纳的出资额后,普通合伙人(GP)再参与退出项目的资金分配及计算应收取的业绩报酬。”也就是说在有限合伙人(LP)没有收回全部出资成本之前,普通合伙人(GP)不取得分配。而有限合伙人在取得项目退出的资金时可能会有两个动作在里面,即分配和减资。
试举例如下:
2023年度合伙企业甲从C项目中退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2000万,同时发生管理费用等经营性费用300万,投资C项目投资成本为1200万,假设当年无其他业务与纳税调整事项,计算本年的合伙企业利润500万。
而合伙企业的分配方案中有如下规定:”投资项目可分配现金包括投资项目退出变现收入和在此之前的分红收入。项目退出后,就退出部分的资金优先在有限合伙人之间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待全体有限合伙人(LP)已全部收回已缴纳的出资额后,普通合伙人(GP)再参与退出项目的资金分配及计算应收取的业绩报酬。”根据以上约定我们可以看到,A公司、N1公司、N2自然人他们的分红并不是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对500万合伙企业利润进行分配,而是直接根据合约对收到的转让收入2000万进行分配并取得现金流。即直接对2000万在N1与N2之间按各自的实际出资比例先行分配,拿走了资金,其中N1公司获得资金888.88万【2000×(40%÷90%】,N2自然人获得资金1111.12万【2000×(50%÷90%】,而作为GP的合伙人A公司根据以上合约并没有取得资金。那么问题来了。上述各合伙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来计税中呢?
首先是公司N1,由于根据《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单一核算只针对个人合伙人,所以N1(法人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根据甲公司的经营利润按财税〔2008〕159号规定的分配方法计算,其就应纳税所得额222.22万【500×(40%÷90%】计入至合伙人的所得,与其他所得按适用税率,并计企业所得税。但是注意,N1拿到的资金是888.88万,减去计税应纳税所得额222.22部分,视同收回合伙资金666.66万,我们认为该部分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因为是本金的减少,但一定要注意做一个动作即需要修正合伙企业协议,减少N1对合伙企业的出资额,并且有必要时还需要做工商变动,以证明减少本金的行为的确发生。如果以上信息未发生变化,那么税务机关极有可能不认同“减本”行为对收到 的666.66万征所得税。
再来看自然人N2,由于合伙企业甲为经过备案的采用单一核算的基金(创投企业),其个人合伙人对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并不按生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而是按股权转让所得按20%计算个人所得税,同时不能扣除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其应纳税所得税为355.55万【(2000-1200)×40%÷(40%+50%)】,按20%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71.11万。同样根据合伙协议其实际分配到的资金1111.12万超出应纳所得额355.55万部分的755.57万,也视同收回出资额,即收回本金,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也要注意修订合伙协议进行减资登记,并做工商变动。而这两个修订与工商变动的动作就极为重要,同样如果没有修订协议与工商变更,那么税务机关同样不予认可。上面《中国税务报》中所提到的“先还本,被征税”的案例中就因为“如果企业确对收入进行还本,那么工商登记信息和企业财务报表实缴资本项目数额都会有所变动,但企业这些信息并没有发生变化“而被追征。
另外,在以上报道案例中,税务部门还认为” 即使企业按协议进行“还本”,也不影响利润及应纳税额的计算,依据(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对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进行完税。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有利润或收到分红后,先分别计算每位合伙人的份额,当月就具有纳税义务。具体到最终合伙人,其应依法按合伙人份额测算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进行纳税申报并对其自然人合伙人扣缴个人所得税。
这里就涉及到相关法律的角度不同问题。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分配规则(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我们认为在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按合伙协议将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的情形,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方的利益的情况下,属于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应属于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范畴,虽有瑕疵但应认定有效。当相关公司法与相关税收法规有冲突时, 这就需要纳税人的合伙协签订时必需考虑税收因素,以免未来发生税收争议。
最后我们再来看普通合伙人A公司(GP),由于按照合伙协议 在LP(即N1、N2)未收回投资成本之前,普通合伙人不取得分配,所以此次合伙企业甲从项目C退出过程中A公司并没有取得分配资金 ,那么其是否有纳税义务呢? 我们认为普通合伙人A公司(GP)按合伙协议规定未取得分配,虽然不符合财税〔2008〕159号分配规定,但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的例外规定。但是实操中极有可能不被税务部门认同。那么如果不同意,是否会产生重复交税,因为可分配的金额已经全部给到了两个有限合伙人N1和N2已完税了。
因此综上案例,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特别针对分配的相关条款时除了要考虑资金回收时间性,还要考虑资金往来时的性质,特别是税收上的性质即资金往来的名目不同,直接影响税收负担,可能会造成税负上的极大差别。另外在合伙协议的签订中除了要做到相关《合伙企业法》的约束外,还应当充分考虑税收规定的限制,以避免不必要的税收风险。以上举例中假如在对2000万分配的资金中留出小一部分至A公司,那么就可以符合财税〔2008〕159号的分配规定了。以上案例来自于《中国税务报 》及微信号“税月江湖“《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有限合伙人先行收回投资如何纳税》的数据及部分观点,在此感谢他们,因水平有限,以上如有错误之处还请各读者海涵,也欢迎大家拍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