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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处理
发布时间:2022-06-14 10:09:20

 编者按 

长期以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不含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于缺少有效资产抵押或担保,从金融企业取得贷款十分困难。为了生存和发展,不少企业还选择了向金融企业以外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非金融企业)借款。

 

本篇将针对非金融机构之间借款的利息税前列支和增值税进行梳理和解答

 

一、借款利息费用企业所得税涉税处理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按照企业与借款对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分为两种情况:向非关联方(非关联自然人和非关联企业、单位)借款和关联方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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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非关联方借款利息的扣除

1、企业向非关联自然人(包括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二条规定的,允许扣除。在实务中,需关注以下方面:

①利率限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②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③提供借款合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④提供发票。无论是向自然人还是向其他借款人支付利息,都须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方可在税前扣除。所以,收取利息的个人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利息收入发票,并承担相应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等。如果企业替个人代付这些税款,该税款不是企业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2、企业向非关联企业、单位借款利息的扣除。企业向非关联企业、其他单位借款与向非关联自然人借款都属于向非关联方借款,从法律关系上讲是一致的,在利息的税前扣除规定上都要受利率标准、真实合法、与取得收入相关三项原则的限制。不同的是借款企业向贷款企业、单位支付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贷款企业取得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向非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计算公式: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非关联方借款利息×(1-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企业实际执行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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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关联方借款利息的扣除

企业向关联方借款的,除符合凭证、利率的要求外,应关注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限制事项。

①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限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根据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五条,企业向关联方借款超过债资比例限制的利息支出的计算公式: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

股东应缴资本额限制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除符合凭证、利率、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限制问题,另外应关注股东出资是否到位。

股东出资未到位部分应计付的利息,不得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明确,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二、借款利息增值税涉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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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政策

企业之间借款利息属于贷款服务,收款方取得利息收入按照6%税率或3%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并且支付方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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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政策

1、统借统还政策。企业借款若符合统借统还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十九条,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2、集团内关联方之间无偿借贷。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 (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属于无偿提供贷款服务,过了优惠期之后,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编辑  | 叶晴缘

 审核  | 王明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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